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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3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被告的母亲因离异嫁至原告所在村村民徐某,原被告因此相识。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以在永康开茶叶店等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28000元,后由于被告无法如期归还,又重新在2009年1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09年农历年底归还,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8000元及利息13036.80元(从2009年1月11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5月11日止,余另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被告没有借过原告款项。原被告从2007年正月相识,至2009年1月11日止。在交往中,双方某某生活,并且也花过原告一部分钱款,但不是借款。被告跟原告相处期间,原告称跟自己的妻子已经离婚,但被告发现原告欺骗被告,事实上原告并未离婚,且双方年龄相差21岁,因此被告提出解除双方某某关系,但原告不同意,还恐吓被告。2009年1月11日,在宾馆里,原告逼迫被告出具借条,在此情况下,被告出具借条。因此,上述款项是双方某某生活开支,并非借款,原告资助被告开茶叶店也包括在内。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借过钱,应出具来往的单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又称:2007年到2008年期间,被告曾经多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了3万,后来又有多次,是分数次借的。2008年年底,被告到原告家,因为借款快到期了,被告跟原告说过几天再还。过了几天,被告在武义东升路路口将现在这张借条给原告。借条是双方自愿写下的,是合法的。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28000元及约定同年农历12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写下的。本院认为,被告认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下借条,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既未提供受胁迫的证据,并承认当时并未报案,又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时出示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以在永康开茶叶店等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8000元。后由于被告无法如期归还,又于2009年1月11日重新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刘某某借到现金十贰万捌仟元整,于2009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前归还”。但之后一直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其没有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借条系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做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应提供款项来往的凭证,由于原告已出示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已尽举证之义务,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自2010年2月14日(即农历2010年正月初一)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28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一份,上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120元。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程金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旭军附:(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37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