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李乙。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甲于2010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建立铝合金安装的承揽关系。原告依约完成铝合金安装工作,被告支付部份款项,对余款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于2010年3月底支付,到期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7000元,支付利息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乙于2010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存在铝合金安装的承揽关系和被告承诺于2010年3月底支付20000元、其余7000元按对帐确认后支付的事实。被告李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乙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建立铝合金安装的承揽关系。原告依约完成并交付了铝合金安装工作,被告李乙支付部份款项,尚欠27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李乙于2010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承诺于2010年3月底支付20000元,其余7000元按对帐确认后支付。到期后,被告李乙又未给付,双方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定作人应当约定的期限或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李乙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00元报酬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乙在出具欠条时已和原告约定“其余7000元按对帐确认后支付”,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对该7000元进行对帐确认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000元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乙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2000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参照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内的基准利率4.86%(年利率),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开庭前一日,即2010年5月18日,其利息损失为1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乙给付原告李甲承揽报酬人民币20000元,赔偿损失127元,合计201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保全费300元,合计544元,由原告李甲承担90元,被告李乙承担4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