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14日双方某某一子,取名张乙,现年17岁。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双方时常因家某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还会动手打原告。因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于1997年只身去上海打工,至2007年因父亲生病回来,期间,婚生儿子张乙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子女抚养费也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回来后不久双方又发生矛盾,之后,被告离开家,三个月后被告虽回来,但双方从此开始分床睡。2010年3月8日,被告再次外出租房另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某某一子,一家三口相处和睦,日子过得平淡而幸福。2002年双方共同购置了坐落于龙泉市××××室房屋一套。原告诉称双方婚前基础差、性格不合、时常争吵、打架等均与事实不符。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2月14日双方某某一子,取名张乙。1997年至2007年间,原告为了改善家某生活,只身去上海打工。2007年9月双方因家某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外出3个月。2010年3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另查,2002年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购置了坐落于龙泉市××××室房屋一套。同年3月双方书面约定该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回来后,双方有时会因家某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近年来双方虽产生了一些夫妻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为家某和儿子着想,加强沟通,相信其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丹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