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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2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7700元,经协商原告同意若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偿还13000元则其放弃其余的14700元,否则被告要全额偿还。但被告未遵守承诺,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700元,经协商原告同意若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偿还13000元则其放弃其余的14700元,否则被告要全额偿还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7700元,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27700元,我才保证在2009年3月19日归还13000元,余款14700元王某某自原(愿)同意放弃,余(逾)期全部支付,今借人周某某09.1月19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7700元事实清楚,双方对还款方式及时间均作出了约定,被告应按时偿还。现被告逾期未偿还13000元借款,应按约定全额偿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7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强审 判 员  彭瑞森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