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张拥军与毛红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拥军,毛红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825号原告:张拥军。委托代理人:李金燕。被告:毛红英。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原告张拥军为与被告毛红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该院某院领导系被告毛红英的近亲属,报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管辖,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对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燕、被告毛红英的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拥军起诉称:2003年4月18日,被告取得了义乌市东洲花园观山苑8幢1单元302室成本价住房(以下简称公争房屋)。同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绝卖契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上述房屋以3298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契约还对购房款的支付、产权过户及相关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契约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及中介费。上述契约签订后,讼争房屋一直由原告管业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绝卖契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告张拥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发票、东洲花园住宅交付合同各1份,以证明被告已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二、《房屋绝卖契约》、收条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将讼争房屋出卖给原告及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和中介费的事实。三、物业费收费发票7份,以证明自2003年7月起原告一直管业使用讼争房屋的事实。被告毛红英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取得了讼争房屋及原、被告签订了讼争房屋的《房屋绝卖契约》等均属实,但因双方订立该契约时被告未满50周岁,无法取得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按照相关规定,该契约是无效的。因原告占有使用了讼争房屋,现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讼争房屋,被告也愿意在扣除房屋的占有使用费等相关费用后退还当时收取的购房款的剩余部分,同时保留要求原告返还房屋和相应的收益的诉讼权利。被告毛红英向本院提供了义乌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文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二,被告对《房屋绝卖契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无效合同,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不清楚原告向中介公司交纳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认为《房屋绝卖契约》无效的意见系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其对收据的真实性的异议无任何依据,本院审核确认证据二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能证明讼争房屋的所有人为原告,相反,其恰恰证明了讼争房屋系被告所有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讼争房屋的相关费用由原告交纳及讼争房屋自2003年7月起就由原告管业使用至今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双方签订的《房屋绝卖契约》无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采纳该证据,但其不具有证明被告主张的双方签订的《房屋绝卖契约》无效的事实的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4月18日,被告向义乌市经济适用住房办公室购买了讼争房屋(义乌市东洲花园观山苑8幢1单元302室成本价住房)。同年7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经义乌市飞豹房地产信息介绍所介绍签订了《房屋绝卖契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讼争房屋以3298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契约第(五)条内容为:付款方式:乙方在签证之日全部付清房款,暂押1万元在中介方待房地产证过户完成时付给甲方。第(九)条内容为:甲方第一手做证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第二手做证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时的交易税、契税、印花税、出让金、评估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契约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19800元购房款,并向中介交付10000元,同时向中介支付2000元中介费。随后,讼争房屋一直由原告管业使用至今,讼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均由原告交纳。另查明,被告现已申领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权证号为: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426**号)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权证号为:国用(2010)002-00999及国用(2010)002-01001)。近年来,义乌市人民法院对数十件同类案件已作出判决,均判决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出卖方协助买受方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尽管在原被告签订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时,被告尚未完全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但现被告已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原、被告签订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已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而原告已实际管业使用讼争房屋多年,故应确认买卖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在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拥军与被告毛红英于2003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绝卖契约”)合法有效;二、被告毛红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拥军办理坐落于义乌市东洲花园观山苑8幢1单元302室的房屋[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国用(2010)002-00999及国用(2010)002-01001)产权过户至原告张拥军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毛红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