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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委托代理人:董××,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委托代理人: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某乙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在深圳市某乙区××路××号开办了一家”深圳市某乙区某甲艇仔肠粉店”。2009年7月17日至9月22日期间,欧××多次向杨××开办的肠粉店供应速冻肉制品等食品,货物总价款为24006元。杨××的工作人员郑××、余××、林××等人在入库单上签名。欧××因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杨××支付欧××货款24006元;2、杨××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该院同时受理以杨××为被告的案件6宗,均是杨××开办的”深圳市某乙区某甲艇仔肠粉店”拖欠蔬菜、肉制品、米面、粮油等纠纷。送货单系统一制作、统一格式,收货人有郑××、余××、林××、赵××、苏××等人,其中绝大多数收货人为郑××和余××。庭审中,杨××否认余××、郑××是其开办的肠粉店员工。为了查明事实,该院庭后向深圳市公安局某乙派出所调查得知,余××在该所办理有居住证,居住证显示余××的服务处所正是杨××开办的”深圳市某乙区某甲艇仔肠粉店”。该院又向深圳市公安局某丁派出所调查得知,2009年9月25日郑××与煤气公司人员产生纠纷向110报警,根据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载,郑××系”深圳市某乙区某甲艇仔肠粉店”员工,在煤气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欧××、杨××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欧××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杨××也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杨××拖欠欧××货款24006元,有欧××提供的入库单为证,杨××应当支付。欧××的诉讼请求有理,该院予以支持。杨××辩称送货单上签名的余××、郑××等人不是其员工,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杨××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欧××支付货款24006元。如杨××未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杨××承担。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一、没有民事主体,就没有民事法律关系;对诉讼标的物具有权利义务的人才能称之为当事人。本案中,欧××提供的所谓”入库单”显示”交货人”为欧××及一”林”姓(具体姓名不详),部分无签名。部分”入库单”与欧××无关,也即欧××无证据表明其是部分入库单的送货方,因此,欧××作为本案原告并不适格。二、上述”入库单”上,没有一份有杨××签名或盖章确认,杨××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涉案”入库单”并非杨××印制,本案中有名为”郑××”、”余××”、”林××”、”冯”姓、”镇”(具体姓名不详)的人在”入库单”上的”记帐”及”制票”处签名,在杨××不认可且”郑××”、”余××”身份不明的情况下,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印证,根本不具有证实”郑××”、”余××”即为杨××员工的证明力。至于”林××”、”冯”姓、”镇”(具体姓名不详)的人,一审根本未调查其人基本身份状况及与杨××关系。原审强行认定身份不明的”郑××”、”余××”、”林××”、”冯”姓、”镇”(具体姓名不详)的人即为杨××员工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三、本案属给付之诉。因此,欧××应当向法院提交具有给付内容的相关证据。”入库单”无任何杨××对欧××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的合同债务内容。对此,欧××在原审庭审时解释,先填”入库单”之后再结货款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主张交易习惯一方应对其主张的交易习惯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欧××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无任何证据就直接认定杨××承担货款给付义务,这样的错误判决显然是应当依法撤销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欧××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欧××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欧××辩称:杨××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郑××、余××是杨××肠粉店员工以及欧××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欧××向杨××供应速冻肉制品等货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欧××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明向杨××供应物品的送货单是统一制作、统一格式的,并且收货人除有林××、赵××、苏××等人之外,其他绝大多数收货人为郑××、余××。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余××的居住证和《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已核实了郑××、余××系杨××的员工。据此,杨××与欧××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欧××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杨××也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杨××以欧××提交的部分入库单交货人一栏签名的人员与欧××无关为由主张欧××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欧××称部分入库单上的货物是其员工送货,因此部分入库单的送货人不是其本人,鉴于欧××持有入库单原件,欧××的解释亦符合常理,因此,应当认定欧××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杨××以入库单上记账或制票栏签字的人员与其没有关系为由否认其与欧××的买卖关系,并否认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在本院同时审理的以杨××为被告的6宗案件中,均是以深圳市某乙区某甲艇仔肠粉店的供货商为原告向杨××追讨货款的案件。原告方所提供的入库单系统一制作、统一格式,足以证明深圳市某乙区某甲艇仔肠粉店通过该种制式的入库单与供货商确认送货的数量和价格。这些入库单中收货人有郑××、余××、林××、赵××、苏××等人,其中绝大多数收货人为郑××和余××。杨××虽然否认上述人员为其员工,但依据余××在派出所办理的居住证信息以及派出所的《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载,郑××、余××均为杨××的员工,欧××关于将货物交由杨××员工签收的主张更具证据优势,本院予以采信。欧××向杨××供应了24006元货物,杨××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杨××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上诉人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  滨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德虎(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