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鄂1003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20-06-17
案件名称
吴超华与湖北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厦门市家佳禾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超华;湖北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厦门市家佳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1003民初136号原告:吴超华,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湖北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区荆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海生。被告:厦门市家佳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轻工食品园美禾六路20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陈诗迎。原告吴超华与被告湖北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厦门市家佳禾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厦门市家佳禾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退还原告货款283.8元;2、判令被告二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赔偿原告2838元;共计:3121.8元(1、2项总计3121.8元)3、本次诉讼所产生费用由被告一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在被告一开设的“好邻居量贩广场天桥店”购买到由被告二所生产的“台湾卤肉饭拼虫草花排骨汤”自热饭11盒,该款自热米饭由米饭和菜肴以及汤组成共计480G,条形码为6959034080868。原告在9月中旬,将所购的自热饭拿出来食用,7岁多的儿子在一旁看着我吃饭而且还有他最喜欢的排骨汤喝于是嘴馋想吃,原告就另将自热饭拿了一盒给儿子要他叫妈妈给他去弄好,平时比较谨慎的老婆拿到自热饭后说“这些小孩能吃吗,不怕那些防腐剂啥的吗”,原告于是重新对该款自热饭的配料表仔细查看,在米饭菜肴的配料表中原告看到都是平常的一些肉类以及调料品,但是原告看到虫草花排骨汤配料为:饮用水、猪排骨、蛹虫草、调味料酒、鸡精高料、食用盐。对于该配料表发现除了“蛹虫草”其它的都是常见的食材和调料,于是原告持着怀疑的态度上网查询,蛹虫草是什么原料?但经过原告的查询,真是让原告冒了一身冷汗,通过查询所得知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原国家卫生计生委于2014年5月30日就发布了2014年第10号文件《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该文件中的附件五列表中就规定了,蛹虫草作为食品原料使用,需要在相应的标签、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人群为“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通过查询后,原告感到后怕,也庆幸还没有将该款自热饭给只有7岁多的儿子食用,然而,原告查找所购买的自热饭的外包装,发现根本就没有标注相应的不适宜人群的相关信息,如果原告没有事先查询的话,自已的儿子误食加了蛹虫草的排骨汤后,真不知道会出现什么可怕的后果。据此,涉案商品添加了新资源食品蛹虫草,但没有根据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文件的规定来标注相应的不适宜的人群,故容易让相应不适宜人群误食该商品,从而造成不可挽回的食品安全事故。因此,涉案商品违反了国家关于食品标签标注的强制要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湖北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厦门市家佳禾食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超华于2019年9月4日,在湖北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购买了由厦门市佳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品名为台湾卤肉饭拼虫草花排骨汤11盒,产品标识生产日期:2019年8月4日,配料:饮用水、猪排骨、蛹虫草、调味料酒、鸡精调味料、食用盐、单价25.8元/盒,并开具金额为283.8元的小票。原告吴超华认为其购买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由此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该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标准不仅要求食品无毒无害,符合营养要求等内在的食品安全要求,还包括与食品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等形式性内容,因此,食品安全标准不仅包括食品本身安全,与食品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具体要求亦是食品安全标准之一。《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卫计委公告要求。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5月30日颁布了《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中载明:“蛹虫草为新食品原料,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本案中,二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保证其所生产和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的要求。涉案食品配料中有蛹虫草,但其标签并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该标识有违上述规定,可能带来误导消费者为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购买、食用的风险,已非仅仅标签瑕疵问题。被告厦门市佳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对其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综上,原告吴超华要求二被告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超华货款283.8元;如原告吴超华不能退还所购买的台湾卤肉饭拼虫草排骨汤,则以每盒25.8元的单价折抵应退还的购物款。二、被告厦门市家佳禾食品有限公司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超华支付赔偿金283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北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厦门市家佳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琼香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任晶书记员黄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