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69号原告缪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缪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秋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缪某某诉称:2009年2月20日、同年3月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合计30000元,对此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各一份予以确认,并书面约定于2009年3月20日归还借款20000元,于2009年4月1日归还借款10000元。如逾期,则按每日借款的5%计算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上述借款均由案外人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372元(按借款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1.24%计算一年)。原告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两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同年3月1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对还款时间、逾期还款违约金等作了约定。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某某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1.24%支付一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6372元,既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某某归还缪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372元,合计36372元,此款限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354.50元,由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