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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路××号。法定代表人秦某。委托代理人柳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3月16日,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和某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保险合同均约定了保险车辆为皖m×××××号,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09年11月7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义乌市人民法院调解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共计赔付了第三者损失47万元。但是,被告只赔付了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保险金35万元,尚有6万元保险赔偿金至今未赔付。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现将余欠6万元保险赔偿金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为此,要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和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赔付了第三者损失41万元均事实。但是,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检验未通过的保险车辆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而本案肇事车辆自动系统不合格。因此,经被告与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协商在扣除赔偿限额的20%即6万元后,予以了全部赔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和某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保险车辆为皖m×××××号,保险期限均是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同日,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向被告交清了保险费。但是,被告未将责任免除条款向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作出明确说明。2009年11月7日,保险车辆在从××××村到义乌市大陈某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纠纷经本院于2010年1月8日调解,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赔偿了第三者损失共计47万元。2010年2月4日,被告赔付了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35万元。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认为被告尚欠保险赔偿金6万元,并于2010年3月10日,将上述保险赔偿金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发票、案件材料交接单一份;事故认定书及调解书、赔偿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单各一份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和某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因在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不发生约束力。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赔偿了第三者损失47万元后,由于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应按上述二份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赔付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41万元。被告主张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同意扣除20%保险金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被告已支付了保险赔偿金35万元,尚欠保险金6万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6万元保险赔偿金的索赔权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已转让给原告,应予准许。被告未及时付清保险赔偿金,还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某保险赔偿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