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上海爱年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浩、李永林等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爱年实业有限公司,李浩,李永林,叶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235号原告:上海爱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芳。委托代理人:倪建华、周萍。被告:李浩。被告:李永林。被告:叶丹。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彪。原告上海爱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浩、李永林、叶丹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爱年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嘉善华亿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箱包配件小五金,原告如约交付了订购物。事后原告多次向该公司催讨货款,均未支付。2010年1月12日,原告向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采集嘉善华亿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信息,发现该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已注销。注销原因是股东会决议解散。解散前成立清算组清算了公司债权债务,但原告从来未收到过清算组的关于处理该公司债权债务的相关通知。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赔偿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货款126465元。三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进行相应查帐,经核实被告总共付款110000元,原告请求的金额经过被告计算以后,不相符合。2、在原告涉及到结帐过程中,有几张送货单是原告自己添加金额。3、原告曾承诺从货款中扣除27000元。4、应当由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海爱年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2月7日至5月11日期间送货单原件32份,证明原告曾经为嘉善华亿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供货,计价值14万余元,当初双方结帐的时候原告方同意让掉20000余元,所以原告按照126465元主张权利。2、其他送货单原件19份,金额总共91052元。3、工商局登记资料复印件一组,证明嘉善华亿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已经解散,嘉善华亿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在解散以前曾经按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也证明原告从来未收到过清算组的关于处理该公司债权债务的相关通知。三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及转帐支票票根各五份,证明2009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款项110000元。2、送货明细单和情况说明各一份,涉及到2009年4月20日至4月26日送货单上添加快递费150元和添加抵扣1200元。综上,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与本案有关事实如下:嘉善华亿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箱包配件小五金,总货款为175687.8元。嘉善华亿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已支付110000元,尚欠65687.8元。嘉善华亿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注销。注销原因是股东会决议解散。该公司解散前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三被告组成。清算组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本院认为: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对于经本院核实的所欠货款,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浩、李永林、叶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爱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56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2元,由原告上海爱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22元,被告李浩、李永林、叶丹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