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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孙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农民。2007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5日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监刑诉字(2010)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丙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缓刑考验期间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10月31日下午,携带作案工具到即墨市某某镇某某村崔某租房处,采取撬锁入室等手段,盗窃崔某人民币2200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崔某陈述、证人谭某、刘某证言、发破案经过及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户籍证明、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和缓刑考验期间犯罪的犯罪事实,提出其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撤销缓刑实行并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其系在缓刑考验期间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智人民陪审员  周莹子人民陪审员  闫 峰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