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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怀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熟识,2004年10月11日,被告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口头承诺5个月归还全部借款。然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某归还借款8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内容,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原件)。被告孙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元,但该款已经还清。现在起诉的借条上的名字确实被告所签,但被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事实上被告未欠原告任何款项,这张借条是原告放高利贷所产生的。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某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10月11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取得借款后长期未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该借条系原告胁迫所写,且是向原告借的高利息所产生的,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怀群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颜燕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