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58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陆树亮与费群峰、施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树亮,费群峰,施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586号原告:陆树亮,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慈溪市。被告:费群峰,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利英,女,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迪,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树亮为与被告费群峰、施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车建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树亮,被告费群峰的委托代理人钱宏伟,被告施利英的委托代理人陈迪在两次开庭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树亮起诉称:被告费群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9月19日向原告的表姐马某借得人民币5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不超过30天,利率按每月0.8%计算。届期,被告费群峰要求延期还款,而马某又急需资金,遂协商由原告提供资金给马某,马将在被告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费群峰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费群峰借款业经其妻施利英同意,举债系两被告合意,且由被告施利英提供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所有权证作为借款抵押。故要求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0.8%支付自2009年9月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被告费群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约定借款利率、愿以房地产证作为抵押等相关情况;2.被告费群峰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借款当时提供了房地产权证作为抵押的事实;3.证人马某当庭所作的证言以及其提交给法庭的有关被告费群峰、被告费群峰之妻施利英、被告费群峰的妹妹费雪群于借款当日同马某手机通话的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费群峰举债,系被告施利英的共同合意,就连被告费群峰的妹妹费雪群也打电话要求马某借款给被告,被告施利英还同小姑费雪群一起将房地产证送交给马某作为抵押的事实;4.证人叶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其拿钱去时,亲眼见到被告施利英和她小姑费雪群均与被告费群峰在一起,而且也了解到款项系被告费群峰向马某借来,并听到当时讲起过以房地产证作抵押等事实。被告费群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为归还赌债向马某借款50万元确系事实,但该借款被告施利英并不知情,属于被告费群峰的个人债务,原告在受让债权时也同意被告费群峰一年内逐步还清,要求在一年内清偿债务并按约定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0.7%支付利息。被告费群峰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施利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对借款根本不知情,不知道被告费群峰是否向马某借过钱,也不知道原告是否与被告费群峰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施利英没有向马某及原告借款的合意。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施利英的诉讼请求。被告施利英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本案原、被告争执焦点主要在于:(1)被告费群峰究竟有否向马某借过款;(2)被告施利英对于丈夫费群峰出面借款是否知情,是否具有共同的举债合意。对于被告费群峰向马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费群峰出具的借条,以及证人马某当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费群峰本人亦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被告施利英对被告费群峰举债是否知情的问题,证人马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在被告费群峰要求暂借款项时,碍于亲戚情面不好回绝,问被告费群峰其妻施利英是否知道借款的事情,并让费叫其妻子打个电话给马某,不久马某即分别接到了被告施利英要求借款的电话和被告费群峰妹妹费雪群向马某求情要求借款给两被告的电话,当时马某提出要以房产证作抵押,被告施利英和其小姑费雪群就一起拿来房产证交给马某。马某提交给法庭的通话记录也反映在被告费群峰要求借款的时间段内,被告费群峰、施利英及被告费群峰的妹妹费雪群先后与马某多次通话的情况。而证人叶某当庭所作的证言,也证明其向被告费群峰拿钱时,在场人员有马某,费的妻子和妹妹,而且还听到他们讲到要以房产证作为抵押等事实。虽然被告费群峰、施利英对证人马某、叶某当庭所作的证言持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明了被告费群峰向马某借款时,被告施利英知情且在场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因周转需要,被告费群峰、施利英于2009年9月18日向案外人马某求借资金50万元,并提交房屋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2009年11月1日,马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费群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费群峰自认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0.7%。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具有共同的举债合意,故应依法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并按自认的月借款利率0.7%支付利息。原告要求由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施利英关于其对被告费群峰借款不知情,以及两被告关于借款系被告费群峰个人债务的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群峰、施利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树亮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月利率0.7%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陆树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建国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