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213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幼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被告邵某某向原告购买瓷砖等材料,于2008年11月24日结算之后,由被告出具结算凭证一份,内容如下:“共计材料费104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材料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是分文未付。故原告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邵某某立即支付材料款1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结算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邵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购买建筑材料尚欠人民币10400元的事实。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邵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5月起,被告邵某某向原告黄某某购买瓷砖等材料用于家庭装修。2008年11月24日双方某某结算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一份,内容如下:“共计材料费10400元”。2010年1月份,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余款84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和被告邵某某间的买卖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邵某某购买材料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2000元货款,应在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被告邵某某支付原告黄某某材料款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对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幼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雷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