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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以被申请人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与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某,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保字第3号申请人:陈某某。被申请人: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镇××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申请人陈某某以被申请人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涉嫌侵犯申请人享有的专利号为zl9200××××2××××.5号、名称为“取暖器(ew-f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及相关产品目录、库存数量、销售记录帐册、产品模具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涉嫌侵犯申请人享有的专利号为zl9200××××2××××.5号、名称为“取暖器(ew-f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销售记录帐册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申请,因该部分证据不属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这部分请求不予准许,对此,本院可视情再责令被申请人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或查封被申请人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涉嫌侵犯申请人陈某某享有的专利号为zl920073012××××.5号、名称为“取暖器(ew-f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产品目录若干,并对被申请人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清点、拍照或拍摄。二、查封被申请人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专门用于生产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并对该模具进行清点、拍照或拍摄。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张  良  宏审判员 马    洪审判员 毛  明  强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德山(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