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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童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童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221号原告雷某某。委��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童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08年6月5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4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何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童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何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童某某归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2008年6月5日起至起诉日止利息11400元,起诉次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2、上述款项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待证2008年6月5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雷某某借款24000元,并约定借期及利息,由被告何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除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条款外,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被告童某某以资金周转��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合同约定:借款于2008年7月4日归还,月利率25‰;该借款由被告何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童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何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某某向原告雷某某借款24000元,由被告何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借款合同和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童某某、何某某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借款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损害二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某、何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童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惠平审 判 员  程瑞祥人民陪审员  金旭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凌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