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116号原告:诸某。委托代理人:强某某。被告:沈某甲。原告诸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远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某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某诉称:1992年4月原、被告相识,199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沈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夫妻间一吵架,被告就动手打原告,2009年6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起诉要求:1、判令准许某、被告离婚;2、长女沈某乙随被告生活,次女沈某丙随原告生活;3、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沈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原告过错打过原告,2009年9月1日因被告要管原告,双方发生了争吵,原告回到了娘家。原告举证: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两份,证明长女沈某乙、次女沈某丙的出生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2年4月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29日生育长女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沈某丙。2009年9月1日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且无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以家庭女儿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口头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朱 远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舒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