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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7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中环××与××交叉口××国际大厦。负责人:龚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4年5月25日,原告为自己的浙f×××××二轮摩托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与车上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05年5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2004年10月19日18时15分,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广新线由东某某行驶至广新线星阁大桥西侧新埭港监地段时与骑人力小三轮车的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7月2日施某某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对原告向甲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172355.96元,并承担诉讼费,后经平湖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平湖市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根据平湖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原告共需赔偿施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40500元,并承担诉讼费1874元。之后,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进行理赔,并支付理赔款,但未果,由此成讼。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拒绝理赔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向乙提起诉讼,恳请及时立案审理,并准予原告之诉请。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事故理赔款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诉讼费1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赔偿施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多赔偿给了施某某,所以被告是不予赔偿给原告的。对于后续治疗费:被告赔偿35000元,保险公司经核损只能理赔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理赔。因被告不是侵权人,伤残赔偿金的时间,被告认为应该赔偿18年,以2009年9月份开始计算。保险公司根据事故的主次责任,只能理赔70%,51328.26元x15%的免赔率,所以保险公司只理赔原告43629.02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的浙f×××××二轮摩托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明确了保险期间等内容。2、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经法院主持调解需赔偿对方各项经济损失140500元。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在2004年10月19日发生了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病历1份,证明施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等情况。5、医疗费发票10份,证明调解书确定的医疗费的依据。6、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施某某因交通事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及需休息与护理的期限。7、诊断证明1份,证明施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8、交通费发票49份,证明调解书确定的交通费的依据。9、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的依据。10、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11、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浙f×××××摩托车进行了登记。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10、1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误工及护理期限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数额有异议;对于证据9,没有异议,但被告不予承担。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0、11,内容真实合法,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虽对误工及护理期限提出了不同意见,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8、9,内容真实合法,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25日,原告为浙f×××××二轮摩托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与车上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05年5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2004年10月19日18时15分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广新线由东某某行驶至广新线星阁大桥西侧新埭港监地段时与骑人力小三轮车的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7月2日,施某某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172355.96元,并承担诉讼费,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出具了(2009)嘉平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赔偿施某某医药费65592.52元、住院伙食费570元、护理费5454元、误工费28862.50元、鉴定费4871.50元、伤残赔偿金53326元、交通费7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合计216346.12元的80%计173076.90元,并负担诉讼费1874元。之后,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进行理赔,支付理赔款。但被告拒绝赔付保险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施某某的损伤,原告为此赔偿施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计173076.90元,被告在无免责的情况下,理应进行理赔。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王某赔偿施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为:首先,原告与施某某的交通事故虽发生在2004年,但其进行的伤残鉴定是在2009年6月5日,在此之前,施某某的损失尚不能确定;其次,关于原告是不是在超出诉讼时效赔偿施某某上述损失,被告并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权利、对此提出抗辩,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中也未有相关的免责条款,况且交通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应该对施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进行理赔。对于被告认为伤残赔偿金的理赔时间是18年,符合实际规定,应该按照18年进行理赔。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予理赔。对于后续治疗费35000元,被告并未提出少赔后续治疗费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施某某骑人力小三轮车,应归入行人行列,原告作为机动车主理应多承担损失,故原告与施某某的损失分担比例应属合理范围。综上,被告应对医药费65592.52元、护理费5454元、交通费744.40元、误工费28862.50元、鉴定费4871.50元、住院伙食费570元、伤残赔偿金53326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合计194420.92元的80%即155536.74元进行理赔。因原告向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因此,原告只能在100000元限额内向被告申请理赔。而根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第四十三条的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告按责免赔15%,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事故理赔款人民币8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他人起诉而承担的诉讼费1874元,是因原告本身的原因造成的,并不是由于被告的拒赔所致,故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支某某告王某保险金人民币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后收取9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春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