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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与李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李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446号原告: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城东路11弄16号。法定代表人:金正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增红,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菁,下岗职工。本院在审理象山医药药材诉李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仙方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夏时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