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宁××界××有限公司、海宁××界××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与梁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界××有限公司,海宁××界××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321号原告:海宁××界××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海宁××界××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对被告梁某某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0000元予以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5月18日分别进行了第一次、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宁××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界××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有塑料扣板买卖关系。自2008年1月起至2008年10月,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3796元,后被告偿还部分,尚欠货款125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2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梁某某辩称,结欠243796元属实,之后已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偿付货款153890元,尚欠原告货款为89906元,请求分期偿付;原告所供的货物部分存有质量问题,要求予以退还;另要求原告开具金额为243796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海宁××界××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六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3796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梁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中国某业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15389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二、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所供货物存有质量问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经被告梁某某申请,本院向中国某业银行调取被告梁某某账户交易明细表七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5389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汇款并非偿付本案诉争货款。经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中国某业银行交易明细表及本院调取的中国某业银行交易明细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认为部分汇款并非偿付本案诉争货款,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对被告待证事实缺乏直接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存有塑料扣板买卖关系,双方分别于2008年1月21日、2008年3月2日、2008年3月19日、2008年4月1日、2008年6月6日、2008年10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3796元,原告未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22日,被告陆某某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偿付货款人民币15389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99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塑料扣板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某某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990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25000元,因被告提供反证证明其仅欠原告货款89906元,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对违约金及付款期限均未作约定,以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宜。原告主张双方交易价格系税前价格,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同时开具金额为243796元的普通发票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鉴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作为购货方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货物部分存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海宁××界××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9906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同时开具金额为243796元的普通发票给被告。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依法减半收取152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2740元,由原告海宁××界××有限公司负担77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某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艺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