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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08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世常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被告林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8月12日、12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11万元,有其于当日出具的二份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林某某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因故一直未予归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19万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二份借条予以证明,以此证明其诉请事实属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本案诉请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质证权。本院并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定案证据的基本要求,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基上认证后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告诉讼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贷款人催告后,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借款,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对此有明文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19万元民间借贷合同事实成立。现被告林某某在该19万元不定期无息借贷合同成立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9万元未返还系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为据。故依照上述法条的规定,被告林某某对尚欠的19万元借款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清偿。故原告提出的本案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1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世常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汤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