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商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庄甲与韩甲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甲,庄甲,韩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商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某。原审第三人韩乙。上诉人韩甲为与被上诉人庄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商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4日依法传唤上诉人韩甲、被上诉人庄甲、原审第三人韩乙到庭接受询问。上诉人韩甲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庄甲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审第三人韩乙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庄甲与韩乙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庄甲与韩乙共同向庄甲的父亲庄乙借款25万元投资到韩乙的哥哥韩甲处用于拼汽吊车某某,韩甲于2008年3月1日出具给韩乙一份收条,载明:“今收韩某(前)辉汽吊车合股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2008年初,韩甲与虞某某等人合伙经营了汽吊车某某,现韩甲已退出与他人的汽吊车合伙生意。2009年7月23日,庄甲向某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韩甲返还汽吊合股资金25万元。另查明,庄甲与韩乙夫妻于2008年8月底发生矛盾,于2008年9月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韩乙曾于2008年11月向该院起诉,要求与庄甲离婚,后被该院驳回离婚诉请。还查明,庄甲的父亲庄乙于2008年9月向该院起诉要求韩乙归还借款25万元,该院判决韩乙偿还庄乙借款25万元,因韩乙未履行判决义务,该案尚在执行阶段。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庄甲与第三人韩乙共同向某告的父亲庄乙借款25万元以第三人韩乙的名义投资到第三人韩乙的哥哥被告韩甲处用于拼汽吊车某某,原、被告及第三人均陈甲投资盈利按投资款比例分配,应认定韩乙与被告韩甲合伙向外投资汽吊车某某,当初基于被告韩甲与第三人韩乙的兄弟关系,出于兄弟间的信任,投资事宜均由被告韩甲操作,后被告韩甲以自己的名义与虞某某等人合伙经营了汽吊车某某,韩乙系隐名合伙人,故韩乙与被告韩甲之间应属合伙关系。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争议的原告是否有诉权问题,因该投资款25万元系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向某告父亲庄乙所借,该投资款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现因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不和,被告韩甲与第三人韩乙又称投资款双方均已结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被告返回投资款,该院曾要求第三人韩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其认为已与被告韩甲结清投资款,坚决不同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基于被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且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不和,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应允许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且该院追加韩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与被告韩甲合伙投资期间均由被告韩甲在操作,现被告与他人的汽吊车合伙经营业务也已结束,故关于合伙投资期间的盈亏及投资数额应均由被告韩甲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韩甲只提供了一份25吨汽吊车的结算单,从该结算单中看只侧面反映出该车总亏损74400元,而被告称与虞某某各占50%的股份,所以被告称按第三人韩乙的股份亏损7万多元的事实与该结算单相矛盾,且该结算单只是25吨汽吊车的盈亏情况,并不能反映投资的总盈亏情况,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伙投资的盈亏。现原告主张按原投资款25万元返还,被告认为总投资亏损,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亏损情况,故该院认定被告应对该投资款予以返还。对于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的投资款均已结清的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均陈甲,2008年8月10日,第三人韩乙已将15万元股份转给了被告,其中12万元转让款与第三人韩乙欠被告的债务抵扣,另3万元于当天付清,双方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即日起甲方(韩乙)的60%股份分红或亏损都由乙方(韩甲)负责,余下40%股份拾万元仍由甲方所有,原乙方所出条子(今收到韩乙汽吊合股款贰拾伍万元整)作废。被告及第三人又均陈甲,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被告又陆续借给第三人4、5万元。原告陈甲被告并未出借给第三人任何借款,也没有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是虚假协议。根据被告的陈甲,合伙投资的其中一辆55吨汽吊车已在2008年3月底转让给虞某某,转让时汽吊车增值9万元。2008年8月10日,关于该55吨汽吊车的可分配的合伙投资款数额及收益均可计算确定,该部分的投资款不会产生亏损,而被告与第三人韩乙签订协议时均未对此进行结算,且还对60%及40%股份分红或亏损作出约定,不符合一般常理。被告与第三人还陈甲因原来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收条找不到未收回,故在协议中注明。而实际收条在原告处,并在庭审中由原告作为证据提供,根据原告及第三人韩乙陈甲,2008年8月10日双方某妻关系未出现矛盾,如原告知道该协议,一般会将收条归还给被告,不可能再在协议中对该条子作废予以特别注明。故该协议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被告韩甲与第三人韩乙在庭审中均陈甲被告韩甲从2008年2、3月份开始到2009年5月份陆续给了第三人韩乙近20万元,用于第三人韩乙治病和买药。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单及韩乙诉庄甲离婚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庭审笔录记载韩乙曾陈甲每个月的医疗费1000多元,根据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单反映在上海的手术治疗医疗费也只花了1万多元,韩乙在本案的庭审中陈甲每个月的医药费2000多元,疾病为椎骨良性肿瘤和腰椎盘突出。虽第三人韩乙对被告陈甲的给了第三人韩乙近20万元用于某某病的事实予以了自认,但该近20万元的医疗费用与第三人韩乙自己陈甲的病情和每个月的医药费用不相符合,且第三人韩乙还陈甲向他人也借过医疗费用,因第三人韩乙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第三人韩乙虽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但现在双方某妻感情严重不和,且原告父亲庄乙与韩乙民间借贷案正在执行之中,第三人韩乙与被告的陈某某及原告及原告父亲庄乙的利益,故本院曾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提供医疗费用依据,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故对被告韩甲与第三人韩乙陈甲被告韩甲从2008年2、3月份开始到2009年5月份陆续给了第三人韩乙近20万元用于治病及医疗费用的陈甲,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的投资款均已结清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该25万元投资款系原告及第三人韩乙的共同财产,现被告与他人的合伙也已结束,故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庄甲、第三人韩乙合伙投资款25万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韩甲负担。宣判后,韩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庄甲对本案有诉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合同相对人为韩甲和韩乙,被上诉人以合伙人名义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涉案25万元投资款系被上诉人庄甲与原审第三人韩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庄陆某某诉权,可以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庄甲和韩乙的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庄甲和原审第三人韩乙之间的财产纠纷可以由婚姻法来调整和救济,不能以特定的合伙人身份来主张权利。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庄甲与原审第三人2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双方结算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及上诉人陆续支付给第三人近20万元不真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不能以兄弟关系否认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且该协议书也有证人陈乙出庭作证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结合第三人韩乙正患严重疾病,其陆续向上诉人拿回投资款也符合常理。原审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注明收条作废不符合常理完全是主观臆断,因收条被庄甲拿走,但其不予返还,上诉人为保护自己权益在协议书中注明收条作废也是正常事情,2、原审认定上诉人陆续支付给被上诉人近20万元用于某某疗疾病等费用不真实主要理由是第三人韩乙自己承认医疗费每个月花费2000元左右,与实际支出不符合。上诉人认为原审理由牵强,明显断章取义。结合被上诉人庄甲与第三人韩乙在离婚案件中的陈甲,第三人韩乙为看病已去河南、上海、杭州等地,时间跨度1年以上,因此,从常理分析,第三人韩乙不可能每月只花费2000元左右。3、第三人韩乙无法举证20多万元去处的责任不能让上诉人承担。原审将第三人韩乙举证不能的所有责任某某让上诉人承担明显违背公平某某。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庄甲未作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韩乙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庄甲是否享有诉权及合伙双方投资款是否已经结清。因涉案投资款25万元系被上诉人庄甲与原审第三人韩乙共同向庄甲父亲庄乙所借,属庄甲与韩乙夫妻共同财产,因庄甲与韩乙夫妻关系不和,韩甲与韩乙辩称投资款双方均已结清,被上诉人庄甲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要求韩甲返回投资款。原审法院要求韩乙作为原告参与诉讼,韩乙坚决不同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追加韩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韩乙与韩甲系兄弟关系,且庄甲与韩乙夫妻关系不和的情况下,应允许庄陆某某权提起诉讼。关于韩乙与韩甲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真实问题,韩甲与韩乙陈甲因韩甲出具给韩乙的收条找不到而不能收回,故在协议书中约定该收条作废。事实上该收条在庄甲处,庄甲于原审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因2008年8月10日庄甲与韩乙夫妻关系尚未出现矛盾,韩乙未与庄甲就转让事项进行协商、庄甲未将收条归还韩甲而是由韩甲与韩乙协议约定的形式特别注明收条作废不合常理,故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结算协议不真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韩甲陈甲其陆续支付韩乙近20万元用于韩乙治病和买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依据,且其20万元的医疗费用也与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单、韩乙诉庄甲离婚案中韩乙每个月1000多元的医疗费的陈甲、本案中韩乙每个月2000多元的陈甲不相吻合,且韩乙陈甲也向他人借过医疗费,在韩甲与韩乙系兄弟关系、韩乙与庄甲夫妻关系不和、庄甲父亲与韩乙民间借贷纠纷正在执行当中的情况下,韩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已陆续支付给韩乙近20万元用于治病和买药的情况下,其关于合伙双方投资款已结清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韩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东明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冷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