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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与刘剑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刘剑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剑卿。。上诉人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萍、被上诉人刘剑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协议书(试用)一份,约定被告试用期月工资为5000元,试用期为三个月。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业务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销售指标为500万元。总销售收入的1%作为销售部经理市场投入费的分配权,销售部在原告处领取的促销品及促销费在销售部广告及市场投入费中扣除。原告支付营销部销售额的20%作为业务提成,原告不再支付营销部任何有关费用,营销部费用发票需妥善保管,以冲销原告支付的20%销售提成。营销部经理工资由原告支付,从2009年6月1日起,营销部经理工资暂按1000元/月预支,到期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预支营销部2个月工资,作为营销部销售费用。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产品自由代理人,原告不承担被告工资等劳务报酬,原告同意按2%返利。该协议期限为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之前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在该协议生效之日起作废。被告于2009年10月开始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6月至9月营销部销售业绩为11973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共支付被告工资8000元,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销售额奖励。同时,原告共支付营销部员工工资(不包括被告工资)28148.8元。后被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22日期间工资25000元;恢复劳动关系;补缴10个月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2月10日销售奖励100000元。该委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绍市越劳仲案(2009)第2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22日工资235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000元,还应支付给被告14548元;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22日销售奖励2394.6元;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单位缴费部分。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30日协议书(试行)1份、2009年5月31日销售业务承包协议1份、2009年9月23日协议书1份、工资单、借条2份、促销领用表5份、发货审批单26份、原始粘贴单12份、发票2份、申请报告1份、其他领条4份、违法通知书3份、仲裁裁决书1份、被告提供的2009年4月30日协议书(试行)1份、2009年5月31日销售业务承包协议1份、2009年9月23日协议书1份、任命书1份、地区销售明细表1份、收条2份、工资表2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后,原告共支付被告工资8000元,但未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补缴养老保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22日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缴纳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22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计算有误,依法调整为2500元。原、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缴纳此后的养老保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销售奖励,根据原、被告签订营销业务承包协议,原告无需承担营销部所配人员工资及费用,原告支付营销部2个月工资系作为营销部销售费用。而2009年6月至9月,营销部销售业绩根据被告陈述为119730元,按照协议约定20%提成应为23946元,而原告预付给营销部工资28148.8元,已经超出营销部应得销售奖励,故被告主张销售奖励金不能成立。原、被告劳动关系经协商解除,被告虽提出系被迫签订该协议,但未提供证据,结合被告自行陈述于2009年10月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至2010年2月10日或全部仲裁金额交到被告时,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15天内向本院起诉,对其超出仲裁申请的答辩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剑卿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22日期间工资23666.67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合计26166.6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尚应支付给被告刘剑卿工资18166.67元。二、原告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被告刘剑卿补缴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中应当由单位缴纳的部分。三、驳回原告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根据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可以认定上诉人应再支付给被上诉人工资15666.67元和经济补偿金2500元,原审对2009年5月31日协议的错误理解,导致该节事实明显认定错误。2、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9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资为8000元,该节事实认定也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内容对上诉人存在不公。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11625.43元费用及预付营销部工资28148.80元、已超过营销部应得销售奖励部分的4202.80元,都应予以扣除,但一审未予扣除,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剑卿答辩称:一、答辩人是09年4月30日应聘进入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时间是从5月1日起,为期三个月,月工资为5000元;到5月31日与公司签订一份营销业务承包协议,时间为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按照协议内容第七条即答辩人工资每月5000元是有公司支付,并每月预支1000元,到协议结束时全部付清;而答辩人从5月1日进入公司以来只领取5月份工资1000元加4000元,共计5000元。而原告所谓的9000元分明无中生有或是张冠李戴。七月份的工资表上所谓的工资,是现在所伪造的,根本没有此事,同时此工资表上也不是答辩人的亲自签名。2、根据2009年6月1日承包协议第七条约定:公司支付营销部业务员前(包括新招入的业务员)二个月工资,作为营销部销售费用。二个月后由营销部用销售额20%提成来自行支付(答辩人工资不在销售提成以内);原告所谓的垫付28148.80元,本应该是六、七二个月的业务员工资(已附此工资发放表)。3、原告所谓的相关费用11625.43元一事,是一组样品酒和费用支出清单,其中2243.43元和3795元与答辩人无关。只是公司要求。有所证明人而已,并非是用在答辩人和营销部的,而是周水木经理出差、请客或招聘广告、运输费用等公司费用;同时汽车罚款2400元,答辩人又没有驾驶证,更不是答辩人所为。剩余的样品酒3187元是营销部费用。但根据2009年6月1日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市场投入费用。这些费用支付完全属于市场投入的合理安排费用,并没有超过。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1日起每月工资5000元是否正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以及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营销业务承包协议(第七条、工资及发放:营销部经理的工资由公司支付,6月1日起,营销部经理工资暂按1000元/月预支,到期结清)内容来分析,被上诉人自2009年6月1日起每月工资为5000元。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22日期间工资23666.67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资8000元是否正确。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9000元的相关证据,但由于2009年7月份工资1000元不是被上诉人所领取,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资8000元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11625.43元费用及预付营销部工资28148.80元、已超过营销部应得销售奖励部分的4202.80元是否都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费用清单和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促销品样品酒应为上诉人作为广告的投入部分,且该销售费用并非支付给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垫付2个月业务员工资28148.80元,根据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第七条之规定,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上诉人已支付营销部2个月工资28148.80元,符合协议约定。据此,上诉人要求扣除的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