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骆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5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底原料,价值29000元,2007年年底结算货款2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年底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1700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17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同类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骆某某在答辩期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递交了由被告骆某某于2007年12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000元的事实。被告骆某某在收到诉状和上述证据副本后,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周某某货款17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依法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琴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