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林乙、陈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511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人××××年××月××日诉 讼 文 民 事 判 决 书书标题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二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林甲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丙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商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李响听又名李甲听,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李乙念系其儿子。李响听家庭原在灵溪镇洽尾村121-2号拥有一间披房,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其兄李某某名下。因温福铁路工程建设需要,根据拆迁安置政策,由温福铁路苍丙段工程指挥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授权,以苍甲指建(2006)051号文件,在灵溪镇站前××西区第1-5幢给李响听安置地基一间,并进行了公示,李响听也为此缴纳了相应的地价款,设施费和青苗补偿费等。后李响听将该地基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最终被本案被告林乙受让所得。2009年8月13日,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签订定金协议,约定将被告林乙受让所得的灵溪镇站前××西区第1-5幢地基一间的使用权以1088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当即向被告林乙支付了200000元的定金,作为履约担保,并约定在2009年8月23日18时前立卖契并一次性付清款项。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以涉案批文有误、将被撤销,以及国有划拨土地不得转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协议无效、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该院经第一次审理,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经该院告之原告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协议、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原判认为,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之间所签订的定金协议,所涉及到的标的物名义上是地基转让,但实质上属于拆迁安置权甲的转让。拆迁安置权甲在自然人之间的流转,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李响听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享有合法的拆迁安置权,经过多次流转,被告林乙将其最终受让的拆迁安置权甲又转让给原告,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其诉请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的辩述意见,符合该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林甲负担。宣判后,林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拆迁安置权转让合法有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林乙所谓合法的补偿安置地基未取得苍丙县人民政府批文,虽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但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被上诉人通过多次转让取得拆迁安置权从第一手转让就是无效的行为。被上诉人取得的特定地基支配权其土地使用权证属于李某某,没有具体的面积、位置和用途,只写站南路1-5幢中的一间。上诉人认为该份预付定金协议书明某某在欺诈的行为,被上诉人林乙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地基买卖,对该地基使用权的转让不享有处分权,该买卖合同也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定金协议无效,返还定金20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林乙、陈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改变了原审的请求和理由,上诉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将合法受让的拆迁安置权乙转让给上诉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原判认定有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另外被上诉人陈某某并未参与本次交易,上诉人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苍丙县人民法院(2009)苍乙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同一个法院对同一个事实有不同处理结果,该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不同;被上诉人提供今日苍丙报纸公示,以证明本案诉争地基是经苍丙县人民政府复核确认的,该证据经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地证名是李响听名字名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拆迁安置房权乙转让纠纷,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该权乙转让合同的效力并无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只有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被上诉人是将自己受让的拆迁权乙转让给上诉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主张合同有效,请求解除合同,原判对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未予说理不当,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已经改变原审诉讼请求和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所以二审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主张亦不再予以审理。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林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戴真审判员李晓光审判员郑明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胡天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