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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丘某某买卖合同纠与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丘某某买卖合同纠,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工业园区××海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许某。被告丘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日,被告以深圳明诚信达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经销合同与营销政策》,约定由深圳明诚信达有限公司负责原告金盾系列产品在广东惠州地区的经销,合同有效期为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1日。如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对账单,截止2008年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352.79元,并在2008年4月前归还。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另外,根据原告的调查结果,深圳明诚信达有限公司并未经工商登记,不是有效设立并依法存续的公司。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人民币42352.7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4月1日起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327元,并要求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销合同与营销政策》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丘某某以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深圳明诚信达有限公司与原告从事贸易往来,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因此,其拖欠的货款42352.79元,应当及时支付,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货款42352.79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