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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玉山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山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山江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山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玉山江某尾随被害��至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步行街肯德基门口,采用扒窃的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246元的黑色IRIVER牌MP4播放器1只。2、2010年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玉山江某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小马路附近地方,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230元的香橙牌MP4播放器1只。3、2010年2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玉山江某在绍兴市区城市广场好又多超市存包处,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徐某外套口袋内价值人民币931元的诺基亚5700型移动电话机1只。4、2010年2月24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玉山江某在绍兴市城市广场靠解放北路人行道附近,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外套口袋内价值人民币470元的LGKF350型移动电话机1只。5、2010年3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玉山江某在绍兴市区客运中心停车处,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电动自行车后备��内的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521元的仿诺基亚8800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575元的诺基亚N70型移动电话机1只、面值人民币100元的华联超市购物卡1张及合计面值人民币40元的元祖蛋糕券2张。综上,被告人玉山江某盗窃5次,所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13元。2010年3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玉山江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道口旅馆203房间被越城警方抓获。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赃物未被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玉山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徐某、张某、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赃物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玉山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大部分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玉山江某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玉山江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玉山江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MP4播放器二只,系无主赃物,予以追缴;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