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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896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643084-8),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环球××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佳××公司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2003年7月7日至2008年2月29日,原告受委托对被告房屋所在的九峰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支付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561.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尚欠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及公共日常维修费。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日常维修费的诉请。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北仑九峰小区住宅小区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文件、原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北仑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催费通知、法律事务函各1份。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的房子当时系出租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物业费是由承租人支付的,如承租人未交纳物业费,原告应当通知被告本人,被告也可及时向当时承租人收取物业费。现该房已于2009年转让给了他人,转让时去开具物业联系单时物业公司也并未告知被告未交纳2006年至2008年期间的物业费。故在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交纳物业费的情况下,现被告无需交纳物业费。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文件及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认为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些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7日,原宁波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佳佳××公司”)与宁波太平洋土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仑九峰小区住宅小区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约定由宁波佳佳××公司为九峰小区实施某某管理。2007年12月20日,宁波佳佳××公司更名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实际管理该小区至2008年2月29日。被告原系该小区九峰西路51号营业用房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46.79平方米。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561.50元(0.50元/平方米·月×24个月×46.79平方米)被告未交纳。本院认为,宁波佳佳××公司与宁波太平洋土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物业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通知其交纳物业费致使其未能向当时承租人收取,故其现无需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561.5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