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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徐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柴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郑村侬、郑某某出庭陈述。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柴某某起诉称:2009年5-9月,被告徐某某雇请原告在其经营的云丰茶场采摘茶叶,由同丰村村民郑某乙、郑某甲负责过称和记帐。2009年10月,被告外出,而原告的工资却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采茶工资378.5元。被告徐某某未出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采摘工付款凭证、工资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采茶工资378.5元未付之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郑某乙和郑某甲出庭作证。证人郑某甲在庭审中陈述:我是被告徐某某的姐夫,也是帮助被告徐某某记帐和称茶青的,2009年4月21日前,称茶青的小票都是由我一人开出的,2009年4月21日以后,由我和郑某某每人一天,轮流开的。原来规定每36张小票就要结算工钱的,有些已超过36张,票是收上来了,但工钱是没有付的。证人郑某乙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帮助被告徐某某称茶青的,与郑村侬一人一天的,因我信耶稣的,休息比郑某甲多一些,我开的小票都是真实的,本来说好,每36张小票结算一次工钱,先来的先付,结果都没有付。原告的上述举证及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因被告徐某某拒不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徐某某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徐某某无故拖欠原告采摘茶叶工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茶工资378.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柴某某采摘茶叶工资计人民币37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敏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致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