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赵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娄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娄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丹起诉称:原告于1997年12月向某某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座落在临海××××北侧,鹿城路西侧二间临街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19.56平方米,证号临城国用(2002)字第3995号。购房付款后,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由于临海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被告建筑款,被告竟将属原告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他人而获取利益,这实属侵权行为并获得不当利益,现查有证据的出租事实为:被告出租给卢某某使用,时间为三年,即2007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5日,租金每年壹万贰仟元,共计叁万陆仟元整。2009年6月1日原告己向承租人卢某某收回房屋。2007年12月之前,被告将房屋出租给林某某,租期为二年六个月,租金每年伍仟,计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整。除此之外,被告出租给他人有多少获益,原告不得而知。原告认为,被告的债权应向债务人即开发商结算追讨,而不应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他人获取利益,被告的行为实属侵权,以此所获得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无理抗辨,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4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0500元。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原告主张坐落在临海××××北侧,鹿城路西侧二间临街房屋的所有权缺乏证据,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坐落在临海××××北侧,鹿城路西侧贰间临街房屋向某某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因此原告与临海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临海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江某某海运公司建筑工程包括原告诉称的二间房屋在内发包给大石某某公司甲,被告是该建筑工程甲负责人,因此临海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石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某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临海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权某义务关系,大石某某公司与临海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权某义务关系。被告系大石公司在江某某海运公司建筑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大石某某公司处理与临海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权某与义务关系。原告诉称的二间房屋是向某某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而房地产公司没有如期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应向某某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某,不得向被告主张权某。本案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42500元缺乏依据。被告实际出租房屋不到一年半时间,实收租金18835元。即使如原告诉状中所说承租给林某某的租费12500元,二项加在一起也没有42500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自2009年6月1日租给卢某某的租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2、临海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二份,拟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的面积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面积一样。3、赵某系赵某某的儿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赵某系被告赵某某儿子。4、租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赵某某将房屋出租给卢某某的事实。5、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6、被告出租给林某某房屋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出租房屋获得房租12500元的事实。7、租房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6月1日收回房屋继续出租给承租人的事实。8、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各1份,拟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临海市大石某某公司的证明1份,拟证明赵某某是工程甲负责人,城乡房地产公司欠大石某某公司乙款的事实。2、工程甲管理责任书1份,拟证明赵某某系工程甲负责人的事实。3、(2002)临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欠临海市大石某某公司乙款191306.28元,临海市大石某某公司系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江某某海运公司联建房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事实。4、领条4份,拟证明原告诉称房屋锁匙没有交给临海市城乡房地产公司的事实。5、江某海运赵某某土建工程结算表,拟证明赵某某是项目工程的负责人的事实。6、单位工程乙综合评定表,拟证明开工与竣工时间,江某某房屋建设单位是临海市城乡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是原告的事实。7、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临海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时间及吊销营业执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宗地图中哪一个地块是属于原告,是否整个地块属于原告的,方位不明,很多地方是修改的,原告名字是手写上去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形式要件均有异议,2002年9月26日大石某某公司与城乡房地产公司打官司后,城乡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逃走了,对证据中写到房屋已经卖给原告有异议,该证明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证据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租给林某某事实,租金收过也是事实,但具体金额记不清楚,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1、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城乡房地产公司没有欠被告个人工程款。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的锁匙没有交付,原告付了房款,拿到了房屋土地使用证,无法证明房屋至今没有交付。证据5、6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娄某某为座落在临海市××路北侧鹿城路西侧××号为1-29的土地使用者,但不能证明原告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证据2的证明只加盖有临海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某,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5、7,因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认可曾将讼争房屋出租给林某某,但对具体金额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曾将讼争房屋出租的林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核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熊某、娄某某于2010年2月8日领取了座落在临海市××街道江某某房屋的所有权证,但无法证明原告在2005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已取得讼争房屋,即座落在临海××××北侧,鹿城路西侧二间临街房屋的所有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其形式要件不符合,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4、5、6、7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临海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21日,并于2007年11月27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4月10日,临海市大石某某公司与临海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某某同,临海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座落在临海市江某某海运公司联建房地块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临海市大石某某公司甲,被告时任该工程甲部负责人,工程于2001年2月28日竣工。由于临海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2002年8月26日,临海市大石某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临海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1600.99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4255.29元。本院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2002)临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海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给临海市大石某某公司乙款人民币161600.99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4255.29元。判决生效后,临海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被告亦未将临海市江某某海运公司的部分房屋(包括本案讼争的临海××××北侧,鹿城路西侧二间临街营业房)的锁匙交付给临海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分别在2005年6月与2007年12月5日将该部分的房屋进行了出租,并收取了房租。2009年6月1日,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该讼争房屋。另查明:2004年1月2日,原告取得临海××××北侧鹿城路西侧二间临街营业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2月8日,原告取得上述二间临街营业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系临海××××北侧,鹿城路西侧二间临街营业房的产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虽在2004年1月2日即取得该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但目前无证据证明当时已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且因原告未提供购房合同及付款凭证,同时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时间是2009年6月1日,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05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对临海××××北侧,鹿城路西侧二间临街营业房进行出租之时,原告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在此期间出租房屋所得收入30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阮志强审 判 员 陶开明审 判 员 田晓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