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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32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某某、陈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仍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刘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刘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