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吴乙共生育六个子女,儿子吴丙、吴丁、吴某、吴戊;女儿吴己、吴某巧。丈夫吴乙早年去世。原告居住在笑××口××里面,六、七年来原告的生活靠吴丙、吴丁、吴某、吴戊、吴己、吴某巧赡养。被告六、七年来没有尽赡养义务,还把原告居住房屋的门卸掉,水某、电表拆掉,致使原告无法居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1178元(六分之一);2、由被告安装好原告住房的门、水电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004年起由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7072元的六分之一即117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浦江县杭某镇杭某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2月27日、2010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共生育四子二女及原告居住房屋的门、水某、电表被被告拆掉的事实。2、2010年4月24日经浦江县杭某镇杭某村民委员会及杭某镇杭某行政村老年人协会盖章的报告一份,证明:⑴原告共生育子女六个;⑵从2004年开始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口粮;⑶被告从原告处拿走土地证及原告居住房屋的门、水某、电表被被告拆掉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从分家到现在我一直在赡养我母亲的,以后只要我的兄弟赡养,我也就赡养。我母亲今年过年也是在我那里过的,去年我也是在赡养的。今年以前我一直在赡养我母亲的,我有钱支付给她的。以后的赡养费法院该怎么判就怎么判。如果原告没有意见,可以住在我家,让我一个人来赡养好了。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3、薛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居住老屋电费由被告承担之事实。4、张丙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居住老屋水费由被告承担之事实。5、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外胡承包款系原告领取之事实。6、薛乙、吴庚、张丁、付金钗、张锦成、吴辛、吴壬、薛丙、张戊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农历8月14日及2009年除夕,接原告到被告家居住、过年之事实。7、傅某某、蒋某某、张小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0月份被告支某某告赡养费800元之事实。8、浦集建(1992)字第01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居住房子系吴乙死前分给被告之事实。对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2,被告对原告共生育四子二女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余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原告居住房屋的门、水某、电表被被告拆掉是不事实的,被告只在原告住所装过水电,证明人也没有亲眼看到被告是否做过这些事情。对原告共生育四子二女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证据3、4、5、6,7,原告提出证明人出具证明的举证形式不符合举证规则,举证内容与本案的赡养关系无关。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述证据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也未申请法院进行调查询问,且其出具的证明中证人的年龄、职业、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不明,举证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三、对证据8,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吴乙(已去世)系夫妻,共生育了四子二女,即儿子吴丙、吴丁、吴某、吴戊,女儿吴己、吴某巧。原告的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年老无力维持生活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老年人为家庭贡献了大半生的精力,当他们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时有权获得来自社会和家庭的尊敬和照顾这不仅是法律规定,也是道德规范的要求,更是子女应尽义务。被告吴某系原告之亲生儿子,应依法履行义务,赡养老人,使原告安度晚年,幸福生活。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共有四子两女,依法均应承担赡养父母义务,故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每年生活费用7072元的六分之一为宜,即人民币117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自2010年1月1日起每年支某某告张某生活费计人民币1178元,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