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圣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与秦皇岛远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圣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秦皇岛远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693号原告:杭州圣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委托代理人:单立平。被告:秦皇岛远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研学。委托代理人:单忠义。原告杭州圣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公司)为与被告秦皇岛远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立平、被告远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鑫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20日,圣鑫公司与远田公司签订《出口商品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远田公司向圣鑫公司购买磁控车,货物总计1188000元;远田公司在圣鑫公司开具装箱单后15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圣鑫公司按约交付全部货物和所有单据。然远田公司仅分别在2010年2月10日支付了30万、2010年3月10日支付了30万。为此,2010年3月11日,远田公司向圣鑫公司出具《货款情况说明》,承诺:将于2010年3月25日前支付剩余货款58万元。然之后,远田公司仅仅于2010年3月25日之前支付了5万,至今尚有剩余货款53万元未支付。圣鑫公司多次向远田公司催讨未果,双方遂产生纠纷。故圣鑫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远田公司支付圣鑫公司拖欠货款53万元,并赔偿迟延履行金6344元(自2010年2月15日起暂至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二、案件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远田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圣鑫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远田公司支付圣鑫公司拖欠货款53万元,并赔偿圣鑫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53万元、按年利率4.86%,自2010年2月15日计算至2010年4月12日);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保全费用的数额为3202元。原告圣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出口商品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圣鑫公司与远田公司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远田公司向圣鑫公司购买磁控车共计1188000元,且远田公司在圣鑫公司开具装箱单后15日内付款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证明圣鑫公司向远田公司交付货物货款共计1188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三份,证明远田公司仅仅支付圣鑫公司货款65万元,尚有53万元未支付的事实。4.货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远田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向圣鑫公司出具货款情况说明,承诺于2010年3月25日前支付剩余货款58万元的事实。被告远田公司答辩称:第一,圣鑫公司与远田公司签订出口商品供需合同后,远田公司购买的磁控车出口韩国。韩方在2010年3月底向远田公司多次发出电子邮件及这批健身车有质量问题的刻录光盘。韩方向远田公司发来电子邮件后远田公司及时与圣鑫公司进行了联系,要求圣鑫公司与远田公司一起去韩方妥善处理质量问题,但圣鑫公司拒之不理,造成了韩方没有支付远田公司货款。鉴于健身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远田公司也没有收到韩方给付的货款,因此远田公司不能支付圣鑫公司货款。第二,韩方即将对远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索赔,当韩方对远田公司提起诉讼时,远田公司将依据与圣鑫公司的合同将圣鑫公司追加到另一起诉讼中去。根据以上情况,请求法院对本案公正判决。被告远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远田公司与韩方存在磁控车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韩方给远田公司发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共六页;3.韩方反映磁控车有质量问题的刻录光盘复制件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远田公司向圣鑫公司购买的磁控车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对于原告圣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远田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远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圣鑫公司质证意见是: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圣鑫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远田公司提供的证据,因系复印件、复制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内容上亦无法体现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0日,圣鑫公司与远田公司签订《出口商品供需合同》,由远田公司向圣鑫公司购买磁控健身车,货款总额1188000元;在供方即圣鑫公司开具装箱单后15天内远田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圣鑫公司按约交付全部货物和所有单据,并于2010年2月2日向远田公司开具了票号为09123367至09123377共计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远田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2010年3月10日支付货款30万元、30万元。2010年3月11日,远田公司向圣鑫公司出具《货款情况说明》,载明:将于2010年3月25日之前,将1月30日出运健身器剩余货款58万元全部结清。后远田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支付货款5万元。但对于剩余的53万元货款,远田公司以圣鑫公司提供的磁控健身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韩方索赔为由拒付。双方遂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圣鑫公司与远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圣鑫公司在2010年1月30日前履行了提供货物及交付单据的义务,而远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圣鑫公司开具装箱单后15天内支付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53万元及赔偿圣鑫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支付圣鑫公司为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民事责任。圣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远田公司认为因圣鑫公司提供的磁控健身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远田公司未收到韩方客户给付的货款,因此远田公司也不能支付圣鑫公司货款。该主张缺乏相应的、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上述主张亦不能构成远田公司阻却圣鑫公司付款请求权的正当理由;同时,远田公司明确表示对本案产品质量问题将另行向圣鑫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圣鑫公司交付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远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圣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货款53万元;二、被告秦皇岛远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圣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22元(按53万元、按年利率4.86%,自2010年2月15日计算至2010年4月12日);三、被告秦皇岛远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圣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2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40元,减半收取4570元,由被告秦皇岛远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4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朱晓燕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