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甲与陈甲、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陈甲,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宋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张某某。原告宋甲诉被告陈甲、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宋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0日,被告陈甲为养殖水产需要,向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新市支行士林分理处贷款4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贷款担保。后被告陈甲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新市支行士林分理处向原告催讨贷款本金,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2月3日归还10000元,原告于2010年2月3日为二被告垫付贷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承诺在2010年2月7日前归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金,但二被告至今未能按时某某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甲于2009年3月20日向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由原告宋乙、陈乙担保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甲这笔贷款被告张某某知晓并愿意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3、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宋乙作为担保人已于2003年2月3日代被告陈甲归还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贷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甲、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0日,被告陈甲为购买饲料向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新市支行士林分理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原告及陈乙为其提供贷款担保。同日,被告张某某向该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陈甲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2010年2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新市支行士林分理处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元及全部借款利息,原告也于同日为被告陈甲向该行垫付贷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与被告陈甲、原告宋甲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出具的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依该保证借款合同,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有权要求原告宋乙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宋乙代被告陈甲向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新市支行士林分理处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且被告张某某明知该债务存在,故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并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宋乙垫付的30000元贷款本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乙人民币30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陈甲、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