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叶向东与浙江施强出国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核准:签发:承办人:(2010)杭西商初字第733号共印:15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733号原告:叶向东。委托代理人朱智慧、俞玲丽。被告:浙江施强出国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陆平。原告叶向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施强出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智慧、俞玲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向东诉称:2002年1月,浙江新东方出国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09年3月,该公司变更为被告。2003年7月2日,被告进行了股权变更,原告成为被告股东之一,投资额为38万元,投资比例为19%。自2003年7月至今,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之一,被告却从未向原告报告过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原告对于被告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情况等一无所知。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规章制度、合同、债权债务资料等,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保障原告的股东知情权,但被告却不予配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自2003年7月2日起至今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表、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供原告复制;2、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自2003年7月2日起至今的全部规章制度、合同、债权债务资料以及其他涉及公司经营状况的资料以供原告复制;3、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自2003年7月2日起至今为止的所有会计账簿以供原告查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向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等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原告致被告的《关于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以及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函》、《再次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函》、《关于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以及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函的回复函》、《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事项的回复函》,以及相关的邮寄凭证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重要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叶向东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上述的股东权利。故此,原告针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复制被告的合同、债权债务资料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施强出国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03年7月2日后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备置于办公场所,供叶向东复制,并将同期会计账簿备置于办公场所,供叶向东查阅。二、驳回叶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浙江施强出国服务有限公司,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凤祥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宇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