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胶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肖德友与郭加富、胶州市洋河镇冷家坟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德友,郭加富,胶州市洋河镇冷家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胶商初字第244号原告肖德友,男,汉族,1969年12月4日生,住胶州市。370224196912047032被告郭加富,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生,住胶州市。被告胶州市洋河镇冷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洋河镇冷家坟村。法定代表人郭加广,该村村主任。原告肖德友诉被告郭加富、胶州市洋河镇冷家坟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德友、被告郭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胶州市洋河镇冷家坟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德友诉称,原告在经营饭店期间,两被告以村委的名义,在原告饭店吃饭,共计欠饭费6238元,由被告郭加富出具欠款字据1张,并加盖了被告村委的公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饭费6238元。被告郭加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数额不准确。被告郭加富2000年4月份至2007年10月份期间任胶州市洋河镇冷家坟村村支部书记,期间因村委招待,多次到原告处就餐,2004年年底原告的饭店停业,原告就找被告郭加富结账,至2004年10月份共计欠原告餐费6238元。后来被告郭加富偿还了原告部分饭费,分二次共计支付给原告12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凭。被告郭加富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被告村委偿还。被告胶州市洋河镇冷家坟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加富任胶州市洋河镇冷家坟村村支部书记期间曾多次到原告的饭店安排招待就餐,至2004年10月11日共欠原告餐费6238元,被告郭加富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上注明:“今欠仉村肖德友饭费6238元,计人民币陆仟贰佰叁拾捌元整。郭加富各种招待费、冷家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2004.10.11。”后被告郭加富于2005年2月7日偿付原告500元、于2006年1月27日偿付原告700元,原告分别给被告郭加富出具收条2份,庭审中原告认可该1200元饭费的偿还事实,同意从其主张的6238元餐费中扣除。庭审中,被告郭加富主张村委欠原告的餐费因村委没钱,一直未记入村委账上,后来偿付给原告的1200元饭费也是被告郭加富个人垫付给原告的。自2007年10月份换届后,被告郭加富与新任村委成员对原村委的账目也一直未交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原告出具的收条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肖德友持有并依据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欠条,该欠条上加盖有被告胶州市洋河镇冷家坟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且在该欠条上亦注明系各种招待费用,且当时被告郭加富任胶州市洋河镇冷家坟村村支部书记。因此被告郭加富给原告出具该欠条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餐费欠款应由被告胶州市洋河镇冷家坟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对被告郭加富主张的其个人垫付偿还给原告的1200元餐费,因该1200元的偿付时间是在被告郭加富任胶州市洋河镇冷家坟村村支部书记期间内,且庭审中被告郭加富自认在2007年10月份换届后一直未与新任村委成员进行账目交接,至于该款是否是被告郭加富个人垫付,在本案中无法查实,因此该1200元可在两被告交接完毕账目查实后,两被告之间再另行处理。因原告庭审中认可该1200元的给付事实并同意将该1200元从其主张的6238元中扣除,因此应确认剩余欠款数额为503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胶州市洋河镇冷家坟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肖德友餐费50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郭加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胶州市洋河镇冷家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