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石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石某因因资金困难向原告俞某某借款3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1日,被告石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320000元的事实。被告石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款项是赌款,虽然没有证据提供,但不论是赌款还是借款都会归还的,当时出具过借条和收条,约定12月31日前归还的。被告石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提出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该笔320000元借款的借条。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201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日,被告石某向原告俞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俞某某借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余款31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石某向原告俞某某出具收到借款320000元的收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承诺会归还剩余的310000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项系赌博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郑青蓝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蒋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