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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林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林某某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600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苍南县××站前大道。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方某。被告:林某某。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称苍南××公司)诉被告林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固定电话号码6478×××9和小灵通8371×××8、8380×××8。原告依约为其开通供其使用,被告在使用一段时间后,无故拒不缴纳话费。截止2010年3月4日,被告已累计欠话费1607.56元和违约金2556.71元,其中违约金按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话费1607.56元和违约金2556.71元,合计4164.27元。原告苍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业务登记单、电信服务协议和业务开通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电信服务合同的事实。3、欠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所欠话费和违约金金额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起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应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3符某某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应确认其证明力,但是,其中票面违约金的总额为2546.71元。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7月11日,原、被告订立《浙江电信服务协议》(包括固定电话免月租、保底消费优惠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苍某县电信公司向被告林某某提供固定电话6478×××9的电信业务,《浙江电信服务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1、……。2、客户逾期不缴纳费用,甲方按国家规定对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违约金。对超过规定时限的,甲方可以暂停或终止提供电信服务。暂停提供服务期间,月租费和违约金照计。因欠费被终止提供电信服务的,月租费不计,但继续计算客户所欠费用违约金并追缴的欠全部费用。3、……。截止2010年3月4日,被告林某某欠原告苍南××公司服务费用1607.56元和违约金2546.71元,合计4154.27元,经催讨无果。本院认为:本案电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某某逾期未缴纳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苍南××公司要求其立即缴纳所欠费用并支付违约金,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一次性支付服务费用1607.56元和违约金2546.71元,合计415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杨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