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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周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周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4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周某。被告任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周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周某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任某某担保。因两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周某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11月7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任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任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任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6月6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因资金周转所需借人民币现金600000元正,该款定于2008年11月6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并由被告任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条同时载明担保有效期与借款时效期相同。因两被告至今未还,2010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周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某某在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返还朱某某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任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0元,减半收取5735元,由朱某某负担585元,由周某负担5150元。任某某对周某负担的受理费515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