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商提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甲、金甲因与被申请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保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提字第2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甲。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原称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某某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符××。申请再审人金甲因与被申请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某某司(已更名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均简称义乌某某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金丙二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13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金甲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义乌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月15日,一审原告金甲起诉至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10月16日,金甲与义乌某某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17日起至2008年10月16日止,保险车辆牌号浙g×××××。2007年12月21日,金甲驾驶保险车辆从义乌稠城街道殿山村至义乌市区××大道与××交叉口地段,因下雨该地段地势较低导致积水而发生正常行驶的保险车辆突然熄火,造成车辆损失的事故。金甲及时向义乌某某司及交警部门报案,义乌某某司理赔人员到达现场后未对车辆进行定损并作出口头拒赔的决定。金甲提起诉讼,要求义乌某某司赔偿其保险赔偿金5万元,支付逾期损失(从起诉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又变更保险赔偿金为108200元(车损106200元、鉴定费2000元)。义乌某某司答辩称,金甲车辆投保车损险属实,但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是由于金甲涉水行驶导致,属于某某支某司的免责范围,请求驳回金甲的诉讼请求。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0月16日,金甲、义乌某某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金甲,保险车辆发动机号bf02826528,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2万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17日起至2008年10月16日止。义乌某某司未在金甲投保之前或投保之时就相应免责条款向金甲履行明确说明甲。2007年12月21日,金甲驾驶保险车辆从义乌稠城街道殿山村至义乌市区××大道与××交叉口地段,因下雨该地段地势较低导致积水而发生保险车辆突然熄火的事故。金甲及时向义乌某某司及交警部门报案,义乌某某司理赔人员到达现场后仅对保险车辆的外观直接损失定损为3000元,而对于发动机损失,由于某某支某司认为属于免责事项未予定损。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甲、义乌某某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金甲诉请的车辆损失是否真实合理以及义乌某某司提供的相应免责条款对金甲是否具有约束某。由于某某支某司以金甲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予赔偿为理由未对发动机损失进行定损,金甲委托汽车修理单位对保险车辆进行修理并对更换零部件价格进行鉴定则有理有据。义乌某某司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证明保险车辆的修理项目和更换零部件价格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应依据金甲提供的证据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义乌某某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就“保险车辆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向金甲履行了明确说明甲,故相应免责条款对金甲不产生法律效力。义乌某某司应当在车损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足额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金乙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义乌某某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甲保险金108200元及逾期损失(从2008年1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义乌某某司承担。义乌某某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义乌某某司未在金甲投保之前或投保之时就相应免责条款向金甲履行明确说明甲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保险车辆发动机及其它部件损坏依据不足。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的认定依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甲的诉讼请求。金甲答辩称,一、投保单上免责条款没有印制,义乌某某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的说明甲。一审法院已经查某金甲投保时,义乌某某司未履行该义务,事后虽将相关的保险单证进行送达,要求金甲签收,但时间是在投保之后,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车辆因事故造成发动机损失的事实义乌某某司是认可的,只是因义乌某某司认为该部分损失属于免责范围而拒不定损,双方才产生纠纷。现该损失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在义乌某某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数额不当的情况下,应由义乌某某司承担不利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外,还查明,2008年2月23日,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保险车辆的修理费进行鉴定,并作出金价鉴(2008)25号《关某某车毁损修理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载明该车修理费为106200元。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金价鉴(2008)25号《关某某车毁损修理价格鉴定结论书》系金甲自行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义乌某某司对此不予认可,且金甲对保险车辆的修理费进行鉴定时完全可以通知义乌某某司到场而未予以通知,故仅凭该鉴定报告难以认定金甲为维修该保险车辆所支出的修理费。综上,义乌某某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金丙二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法院(2008)金乙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金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金甲负担。金甲申请再审称,义乌某某司在收到鉴定结论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或申请对发动机损失原因进行重新鉴定,而作出鉴定结论的相关部门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效力,在义乌某某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仅以“不予认可”即否认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当;除鉴定结论外,金甲还提供了车辆修理等费用凭证,足以证明车辆发动机更换属于实际发生损失的事实;义乌某某司在事后否认事故造成发动机损坏即否认自己作出对发动机损失拒赔决定的理由,显然有违诚信属事后反言行为,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义乌某某司答辩称,一、义乌某某司对事故作了进一步核实后,认为金甲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并非法院委托,该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二、保险合同明乙定,保险车辆遭水淹或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受损,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义乌某某司在金甲投保之时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本案保险车辆涉水行驶,义乌某某司有权拒赔;保险车辆发生发动机及其它部件损坏依据不足。金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金甲的再审请求。再审中,义乌某某司未提交证据。金甲提交下列证据:进口货物报关单、义乌市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g×××××车辆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车辆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更换的事实。义乌某某司质证认为,对金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动机是否必须更换未进行相应的鉴定,且造成发动机受损的原因,应属于某某支某司的免责范围。本院认为,义乌某某司对保险车辆发动机已更换的事实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造成发动机受损是否属于某某支某司的免责范围应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对一、二审认定的义乌某某司未在金甲投保之前或投保之时就相应免责条款向金甲履行明确说明甲的该节事实不予认定外,其余事实均与一、二审认定的一致。还查明,2007年10月16日,义乌某某司向金甲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背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某某: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日,金甲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名,该声明的内容为:保险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007年11月18日,金甲还在义乌某某司印制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上签名,该签收单的内容为:本人已于2007年11月18日收到义乌某某司交强险(含标志、发票)、商业险保单(含条款、发票、小卡)。该保险公司具体经办人员已对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已充分理解。对投保的险种及相应的保险金额已核对确认。本院再审认为,金甲与义乌某某司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07年12月21日金甲在驾驶车辆时,因路面积水较深,导致发动机熄火后进水,造成车辆发动机更换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在于车辆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更换的损失是否属于某某支某司的免责范围。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背面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某某,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发动机受损的,义乌某某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而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作为保险人的义乌某某司在向金甲出具保单当时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向金甲履行了明确说明甲则成为义乌某某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关键。从义乌某某司签发给金甲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的内容看,车辆的保险期间为2007年10月17日零时至2008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而金甲在2007年10月16日投保单投保人栏内声明,保险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其本人作了明确说明。2007年11月18日,金甲在义乌某某司印制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中还再次表示,保险公司具体经办人员已对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已充分理解。故对金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和签收单中表示的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内容,应认定义乌某某司已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甲,由于免责条款中明确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义乌某某司不负赔偿责任,故本案车辆涉水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属于某某支某司的免责范围,义乌某某司应免除责任。综上,金甲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金甲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金丙二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忠良审 判 员 徐向红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佩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