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永××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多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多仁××有限公司,宁波××永××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多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街道空港路北。法定代表人: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永××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中心启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上诉人青岛多仁××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2010)甬鄞商初字第3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双方合同的内容看,合同约定的产品并不具有特定性,系通用产品,故该合同实质为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11月2日及2007年9月21日订货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系先制作样品,上诉人在看到样品后根据被上诉人的报价来决定是否购买。故本案系凭样品买卖合同;三、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律师函》的内容可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为买卖合同,并且该合同的内容也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本案应以合同的名称来确定管辖地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永××材料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通过多次传真的方式形成合同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律师函》中出现“买卖合同”的字样,双方之间的个别传真件中出现“样品”的字样,但综合被上诉人原审所提交的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为:上诉人通过传真的方式对被上诉人提出规格、材质、颜色等产品制作要求,并提供图纸;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特定要求为上诉人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案件移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