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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等与杨某戊、杨某己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孙某,杨甲、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49号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原告:杨某丁。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杨某戊。被告:杨某己。被告:杨某庚。原告杨甲、某己、杨某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孙某、杨某丁、杨某乙、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起诉称:被继承人杨癸生前共育有二子五女,即杨某戊、杨辛(已亡故)、杨某甲、杨壬(已亡故)、杨某丁、杨某乙、杨某丙。杨壬之子孙某即本案原告之一、杨辛之子杨某己、女儿杨某庚即本案其中二被告。被继承人杨癸妻子已病故多年。××××年××月××日被继承人杨癸病故,有平房二间,面积42平方米。因第一被告杨某戊认为,出嫁之女无继承权,剥夺了原告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经多次交涉无果。在被继承人生前,五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送生活费及其他物品与被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患病期间,五原告也精心照顾料理。现依据《继承法》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妇女的合法继承权,依法确认五原告各继承遗产的七分之一所有权。被告杨某戊辩称:遗产分为三份,即本人一份,另二被告一份,五原告一份,我同意的。被告杨某己辩称:在被继承人生前,大人曾口头讲述,遗产分为三份,与被告杨某戊讲的一样,我同意按此意见分遗产。被告杨某庚的辩称意见与杨某己一致。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证明三份,证明各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二、村民地籍调查登记表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杨癸遗有平房二间,占地面积42平方米的事实。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经审理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被继承人杨癸(××××年××月××日亡故)与妻共生育二子五女,即长子杨某戊、次子杨辛(已亡故)、长女杨某甲、次女杨壬(已亡故)、三女杨某丁、四女杨某乙、五女杨某丙。杨辛与妻生有一子一女(子杨某己、女儿杨某庚)。杨玉某某有一子孙某。被继承人杨癸去世后,遗有平房二间。生前的生活来源及日常事宜,主要有二个儿子及家人尽责;去世后,丧葬费用有二个儿子的家庭承担。被继承人生前未对涉案遗产做出处分。去世后,三被告主张遗产分为三份,五原告则不同意,主张按七份分配。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杨癸去世后遗有的二间平房,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有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继承分配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三被告在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被继承人死亡后,丧葬费用也有被告负担,故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在慈溪市古塘街道界牌村(原后花庵根村)被继承人杨癸的遗产平房二间,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孙某各继承十分之一份额;被告杨某戊继承十分之二点五份额,被告杨某己、杨某庚继承十分之二点五份额。本案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五原告负担1127.5元,被告杨某戊负担564.50元,被告杨某己、杨某庚负担56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樱璇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