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化工有限公司与陈子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化工有限公司,陈子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绍兴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强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被告陈子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金法。原告绍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与被告陈子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张薇,被告陈子根及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工公司诉称:被告之夫周云根系原绍兴化工总厂职工,于1997年12月从原绍兴化工总厂退休。2000年12月23日,原绍兴化工总厂改制成立现在的原告。改制期间,原绍兴化工总厂已以每人8000元的标准从改制企业的资产中提取相应资金,作为分流企业中原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并于2001年12月3日将其转入绍兴县社保局,故被告之夫周云根的社会保险关系(包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已全部转入绍兴县社保局。2004年2月10日,被告之夫周云根死亡,随之产生的被告所主张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根据浙劳险(1997)109号文件和浙劳社函(2000)16号文件规定,应由社保机构按规定发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从2004年3月起至2009年12月止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9730元;判令原告无需按规定的标准按月向被告支付2010年1月开始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子根辩称:县委(1997)58号文件及原告企业改制登记中的实施方案明确规定,由新成立的公司承担原有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原绍兴化工总厂的权利义务。根据劳动法第73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遗嘱补贴。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的遗嘱生活补助问题的批复也进行了明确,规定企业应当承担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义务。故原劳动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子根之夫周云根于1997年12月从绍兴化工总厂退休。2000年12月,经绍兴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绍兴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绍兴县计划与经济委员会批复同意,绍兴化工总厂改制成立为现在的原告,绍兴化工总厂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被告之夫周云根于2004年2月去世。另查明,被告为非农户籍,被告之夫周云根去世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后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3月8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10)第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化工公司支付给陈子根2004年3月至2009年12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9730元;化工公司于2010年1月起按规定标准按月向陈子根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并随标准的调整而调整。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1份、往来款收据1份、社保待遇终止情况1份,被告提供的绍兴化工有限公司改制决议1份、实施方案1份、绍兴县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复2份、户口簿1份、结婚证1份、企业职工退休证1份、火化证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原国有企业绍兴化工总厂改制成立,改制实施方案中明确原告绍兴化工总厂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被告之夫系原绍兴化工总厂退休,其死亡后,被告有权要求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因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并未列入社会统筹范围,故该笔费用仍应由企业支付。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4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并按规定标准于2010年1月起每月向被告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核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绍兴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陈子根2004年3月起至2009年12月止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9550元;原告绍兴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起按规定标准按月向被告陈子根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并随标准的调整而调整;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绍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