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80号原告:杜某某。被告:谢某某。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在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8年6月28日,被告谢某某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2、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谢某某于2009年9月8日作出于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的承诺。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在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归还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以本金1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