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潘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潘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814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潘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俞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潘某某因经营业务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2009年3月3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某某至今未还。被告袁某某与潘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2、被告潘某某支某某告利息5537.5元(自2009年1月15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止共计443天,按月息1.5%计算);3、被告袁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并于2009年3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先借款50000元用于自己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双方约定月利息1.5%,后陆续归还过40000元,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经结算,尚欠原告25000元,于某某写了一份借条,被告愿意归还原告25000元借款,但利息不应支付。被告潘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某某对原告钟某某出具的借条无异议,被告袁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对于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潘某某因自己的服装厂经营所需,向原告钟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潘某某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并支付了相应利息。2009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钟某某25000元,被告潘某某于同日向原告钟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于2009年3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某某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袁某某与潘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潘某某按照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潘某某与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是潘某某经营的服装加工厂,该借款应视为家庭经营所需,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潘某某辩称不承担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某某告钟某某借款的利息人民币5537.5元(自2009年1月15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袁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63元,按照法律规定实际收取281.5元,由被告潘某某、袁某某负担,退回原告钟某某2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汪光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