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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章某、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章某;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300号原告:李某。被告:章某。被告:鲁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章某、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章某、鲁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章某、鲁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鲁某某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章某、鲁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内容清晰,与本案事实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1日,被告章某、鲁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当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现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贷事实清楚。被告章某、鲁某某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章某、鲁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鲁某某共同归还原告李某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某、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顺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