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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石某某,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大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酗酒、多疑、粗暴、大男子主义的品性开始显现。婚后不到半年,对原告抬手即打,特别是喝完酒后更加厉害。原告对被告行为一忍再忍、一让再让,而被告却多次提出离婚,并把原告的衣物、生活用品扔了出去。被告的这种行为让原告伤心欲绝。2009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住处独自居住。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石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增加理解和沟通,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有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凯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