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廖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廖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起诉称:原告到被告处招女婿,于1984年10月13日按农村风俗结婚,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廖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廖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廖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爱好等不一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原告被被告殴打,钱库派出所多次立案处理,被告也被拘留过,被告还经常赌博。债务100000元为会钱30000元,还有欠其他人7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坐落于苍南县××环城北路××单××室套间由原、被告对半分割;3、共同债务1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廖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答辩称:按农村风俗结婚、补办结婚证及生育子女均是事实,对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殴打原告、被告赌博及双方欠他人100000元都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0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86年8月18日生育长子廖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丁,1990年10月26日生育次子廖某丙,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小矛盾。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关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三个子女,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让互谅,彼此照顾,多为子女考虑,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了解,夫妻应能和好如初。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