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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116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丙。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由于被告王甲、王乙下落不明,2009年1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王甲因需于2009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提供被告王乙作为借款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逾期损失按3%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甲至今未还款,被告王乙也未履行担保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而被告王乙作为借款担保人,担保事实清楚,也应承担担保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甲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按借款3%每日从2009年5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至本金还清止;上述款项由被告王丁担担保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5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林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5月7日,并约定了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及上述款项由被告王丁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王甲、王乙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王甲、王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8日,原告林某某和被告王甲、王乙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4万元;到期如未及时还款,即视被告王甲违约,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及原告的其他开支;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王乙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林某某和被告王甲、王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时被告王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向被告王甲催讨,但被告王甲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王甲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王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乙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王乙应按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王丁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5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王丁担连带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0元,均由被告王甲负担,被告王丁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