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包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包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406号原告:章某某。被告:包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包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原告办企业需要扩建厂房,工程打算包给被告包某某做。因被告资金困难,2010年1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预付款人民币60000元,后被告仅运来一部分材料。经原告多次催促,工程迟迟未开工,被告人也外出,电话也不接。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预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预付款人民币6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扣除材料款30000元,由被告归��部分材料预付款30000元。被告包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章某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收到原告预付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收条)系原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原告办企业需要扩建厂房,由被告来承包该工程并购买钢构。2010年1月23日,被告从原告章某某处拿走了预付款6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原告。后被告仅运来了部分钢构,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归还预付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尚欠的材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收到材料预付款事实,这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为证。被告作为承揽人,未尽承揽义务,仅运到部分材料,显属违约,故应对原告要求归还部分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按照扣除材料款30000元来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归还预付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包某某归还原告章某某预付款人民币3000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包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更多数据: